(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韩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老泗安变电所由北往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但被告对调解款项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老泗安变电所由北往南行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下唇撕裂伤等,化费医疗费323.14元,医院还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停车费及拖车费130元,修理费38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故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所有人,应当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费建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治疗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为323.1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63.2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8.9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停车等费用,其主张施救、停车费130元及修理费3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323.14元、误工费948.9元、施救停车费130元、车辆维修费380元,共计1782.04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拖车费130元,维修费380元,合计赔偿178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78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