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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家俊、舒正明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俊,舒正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俊,男,1968年7月11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9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正明,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霍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8月6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俊、舒正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2010年2月25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23-1号起诉书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俊、舒正明及其辨护人王贤德、汤国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俊、舒正明二人是连襟关系,2000年至2006年期间舒正明为自己做生意,多次找在岔路信用社工作的张家俊贷款。2000年第一笔贷款是由舒正明实名立据借贷,后期由于舒正明的贷款没能及时归还,按信用社规定本人不能再次贷款,因此舒正明同张家俊商量用别人的名字贷款自己使用。后由舒正明提供他人姓名、私刻的印章,张家俊在信用社具体操作审查贷户、填写表格、找领导审批等,冒用他人名字从岔路信用社贷款以下38笔总计766000元。1、2002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何中强的名字贷款一笔计19000元。此款于2005年12月28日还利息6158元,截止案发时尚欠贷款本息23788元未还。2、2002年5月1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丁某、舒玉发、宋某的名字贷款,该三笔分别为19000元、15000元、16000元,计50000元。此款于2005年12月28日,分别还利息6498元、5192元、5472元,截止案发时三笔尚欠贷款本息合计61074元未还。3、2002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丁某1的名字贷款一笔计18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还利息8706元,截止案发时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1061元未还。4、2002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舒某3的名字贷款一笔计15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还利息7255元,截止案发时尚欠贷款本息17551元未还。5、2002年7月8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丁某的名字贷款一笔计18000元、以冒用舒某4的名字贷款一笔计17000元,合计35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分别还利息7680元、8069元,截止案发时该二笔尚欠贷款本息合计40952元未还。6、2002年8月20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何某2的名字贷款18000元、冒用舒某1的名字贷款14000元、冒用舒某2的名字贷款19000元、冒用沈某的名字贷款18000元,计款69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分别还利息6308元、4906元、6248元、6308元,截止案发时该四笔尚欠贷款本息合计84648元未还。7、200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舒某2的名字贷款一笔计30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还利息9801元,截止案发前尚欠贷款本息35103元未还。8、200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舒某1的名字贷款一笔计31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还利息10127元,截止案发前尚欠本息36273元未还。9、2003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陈中奎、舒某、董安庭的名字各贷款19000元,三笔计57000元。此款于2006年6月14日分别各还利息4686元,截止案发时该三笔合计尚欠本息69207元未还。10、2003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胡进的名字贷款18000元、冒用汪秀宝的名字贷款19000元、冒用舒某5的名字贷款19000元、冒用陶某的名字贷款19000元、冒用沈某1的名字贷款17000元,五笔计92000元。此款先后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12月28日还利息分别为6599元、4686元、4686元、4686元、5111元,截止案发时该五笔尚欠本息合计112238元未还。11、200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李召宝的名字贷款一笔计19000元。此款于2006年6月24日还利息4566元,截止案发时尚欠本息23069元未还。12、200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何某1、何某的名字各贷款20000元,计40000元。此款于2007年4月2日还利息各7974元,截止案发时该二笔尚欠本息合计46048元未还。13、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沈某1的名字贷款20000元。此款于2006年6月26日还利息6394元,截止案发时该笔尚欠本息24284元未还。14、200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舒某、何中海的名字各贷款15000元,计30000元。此款于2006年6月26日分别还利息3240元、4807元,截止案发时该二笔尚欠本息合计36426元未还。15、200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胡进名字贷款20000元,用于归还其原贷款的利息。此款于2005年12月28日还利息2924元,截止案发前尚欠本息84914元未还。16、200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谢义芹名字贷款18000元,用于归还其原贷款的利息。此款于2005年12月28日还利息2916元,截止案发时尚欠本息22422元未还。17、2003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分别冒用高某、王娟、史玉清的名字各贷款20000元,三笔计60000元。此款于2006年6月26日各还利息4320元,截止案发时该三笔尚欠本息合计72852元未还。18、200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胡某、汪培荣的名字各贷款20000元,两笔计40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分别各还利息5706.5元,截止案发时该二笔尚欠本息合计46804元未还。19、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宋某名字贷款40000元,用于归还其原贷款的利息。此款截止案发时尚欠本息53608元未还。20、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史玉清的名字贷款13000元,此款截止案发时尚欠本息17095元未还。21、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家俊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舒学平的名字贷款50000元。此款于2006年12月29日还利息8688元,截止案发时尚欠本息58505元未还。案发后,张家俊于2009年7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0年2月8日还款10万元,舒正明于2009年11月13日还款20万元。综上,被告人张家俊违法向被告人舒正明冒用他人的名字贷款38笔计766000元,先后还利息215410元,截止2009年4月13日案发时,尚欠贷款本息合计924008元。案发后,张家俊、舒正明归还贷款本息400000元,至今仍欠524000元未还。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家俊主动如实向本社和县联社监察室负责人交待了其为舒正明在岔路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情况,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俊、舒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舒某、丁某、陈某、胡某、胡某1、何某、宋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谢某、李某、丁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陶某、沈某、史某、董某、沈某1、舒某6、赵某、胡某1、藏某、傅某、宋某1的证言;书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霍邱县支行农银(1992)50号文件、(1993)139号文件;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信联(2003)54号文件、(2004)38号文件、“情况说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收条、贷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俊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舒正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家俊的辩护人关于张家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和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和酌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正明的辩护人关于舒正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正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贷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俊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正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舒正明违法所得524000元予以追缴发还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大成审  判  员  栾应思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