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在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2年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年9岁,因婚后被告恶劳,喜赌又不听从原告规劝,导致双方日夜口角及时有斗殴。被告不只是在本村参赌,并经常离村到外地去赌,不回家中住宿,只因被告恶劳而赌,故婚后也没有经济能力置办任何财物,连儿子上学也无所谓,说什么无钱就不要读书。原告无耐只好打工度日,但总是要强行向原告索要打工钱做赌博资及酒肉所化。原告实难在被告家中生存,故于2009年6月出走,在外打工度日,并于同年同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已有七个多月,被告也没有同原告见面和通信联系。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家中,双方无法和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儿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并负责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自愿承担支付每月抚养费200元,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康佳32寸液晶彩电一台、金某指一只、金乙一条、金手链一条(价值7000元)归原告所有。债务5000元,由被告负责承担偿还。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原告有外遇和原告与被告父母有矛盾家庭琐事引起的,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被告目前无业,身体也不好,父母的身体也不好,如果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合适,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同时被告愿意承担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8月3日,双方在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年9岁。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2009年7月,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2009)金丙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决心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一年有余,双方较好婚姻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