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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冯家琪与叶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琪,叶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冯家琪。被告:叶树锋。原告冯家琪与被告叶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琪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叶树锋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被告叶树锋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冯家琪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树锋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冯家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叶树锋向原告冯家琪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30%,由被告叶树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树锋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冯家琪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叶树锋向原告冯家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家琪要求被告叶树锋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冯家琪要求被告叶树锋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树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家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家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