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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原系经营五圣粥铺的业主,自其开业以来一直向原告王某某赊购猪肉。2008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2630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5月底前归还8308元,2009年2月底前归还18000元。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款26308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猪肉款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也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及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法庭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猪肉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猪肉款人民币263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