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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毛与深圳市永X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深圳市永X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5号原告吴某毛。被告深圳市永X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棋。委托代理人谢某深。委托代理人黄某山。上列原告吴某毛诉被告深圳市永X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深、黄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48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2571元、11月份工资2891元、12月份工资168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答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本案中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被告的处理合法有据,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系原告单方计算得出,相关的加班时间的统计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22日。二、工作岗位:车位。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五、工资发放情况: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未发放。六、仲裁时间:2009年12月4日。七、仲裁请求:与诉求一致。八、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9月份加班工资差额173元;2、10月份工资1206.47元、11月份工资1551.72元和12月份工资113.79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09年9月份已发工资2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付出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举证原则被告应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但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不予确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加班工资484元、2009年10月工资2571元、11月工资2891元、12月工资16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直接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9月加班工资484元、2009年10月工资2571元、11月工资2891元、12月工资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