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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广礼与吴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礼,吴效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吴广礼,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市民。被告:吴效礼,农民。原告吴广礼与被告吴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效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礼诉称:2000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957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40元,下欠3817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817元及利息。被告吴效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9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40元,下欠3817元至今未偿。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效礼欠原告吴广礼现金38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效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7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建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