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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模具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中区××经济开发区××路××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至10月发生业务往来,按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原告累计共向被告提供体温计外壳、壳体、盖、电池壳、架子、夹子等货物,价值89379.90元,双方最终确认开票数为70790.93元,退货18588.9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将应退货物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0790.93元,归还18588.97元的货物或者支甲等价值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5份、送货清单13组、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明细1份、电子邮件打印单5张、传真件1份、采购申请单1份、货运单2份、发票联3份、快运单1份。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电汇给原告5500元,应减除,另外被告为原告加工了对讲机线路板,计价款5300元,被告主张抵销;被告已经退货计13689.23元,尚有4899.74元的货物没有退。被告向本院提供退货明细单1份、电子邮件打印单3张、借记通知1份、增值税发票1份、采购单1份。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2009年9月至10月间,原告共供应被告体温计外壳、壳体、盖、电池壳、架子、夹子等货物计价89379.90元,双方确认开票金额为70790.93元,退货18588.97元。被告已退货计13689.23元。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给原告电汇55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修模具的费用,该款数额与双方约定的修模具的费用数额相同,但被告认为修模具的费用没有支付,认为该款予以支付货款,对比双方的意见,原告的陈述比较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电汇给原告的5500元系用于支乙模具的费用。被告为原告加工供应过对讲机线路板计价款5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购灯具,计货款3387元,与该5300元抵掉了,而被告否认原告为被告代购灯具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代购灯具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代购灯具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同意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但双方仅约定了应退货物的价款总金额,而未对应退的货物及数量、状态作具体的约定,且该退货的总金额为被告所提出,故对于应退的货物,扣除已退货物的金额,对未退的货物,以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准。被告提出要求抵销原告所欠价款5300元,双方所负债务种类、性质相同,并已到期,被告当庭主张抵销,该抵销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价款65490.9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货物体温计外壳350只(单价0.846元)、后盖2697只(单价0.517元)、电池壳3081只(单价0.282元)、架子5049只(单价0.235元)、壳体1637只(单价0.705元),如不能如数退回,则按单价支付相应的货款;三、驳回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37元,由原告苏州××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诸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