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李某、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与李某、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李某、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李某,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北。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李某、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众××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挂/皖k×××××号牵引车行驶至临江东路与××南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李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26元、误工费609.56元、车损35635元、施救费33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39681.8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支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162.32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证明原告责任主体资格;3.病历卡,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建休单,证明治疗费用及建休证明;5.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证明修理、鉴定、施救等费用损失。被告李某、众××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发票应为1582.98元;误工费,建休时间过长、适用标准过高;车损应以我公司内部定损价格为准;施救费愿意承担;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代理人对上述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建休时间过久;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因第三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众××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挂/皖k×××××号牵引车行驶至临江东路与××南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甲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李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3次,共花去医疗费1582.98元,医院建议休息1周。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6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3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在平安××支公司,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第一被告的过错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调解协议,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误工费计算7天合理,但其未提供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标计算。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被告辩称建休时间过长、车损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82.98元、误工费248.29元、车损35635元、施救费330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8896.27元。因众××运输公司已为皖k×××××挂/皖k×××××号牵引车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对于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评估费,由众××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2被告已支付3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视为代替平安××支公司履行,平安××支公司应将该代替履行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5831.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375.5元,合计人民币28206.7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甲26376.77元,返还被告李某、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代替履行款1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甲人民币770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阜阳市众诚××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期春审判员 包大进审判员 林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胡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