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顺增、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林某某因向杭甲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缺少资金,向郑某某借款29万元,并要求郑某某将人民币打入张某账户内。2009年3月21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张某账户29万元。张某将29万元代林某某缴纳了向杭甲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郑某某向林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林某某以郑某某曾从其账户转支40万元,郑某某转给张某的29万元系偿还欠款为由拒绝归还。郑某某认为,张某获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且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林某某与张某对该笔不当得利进行直接处分,应连带承担返还义务。郑某某遂于2009年9月1日起诉要求林某某与张某某带返还不当得利29万元。诉讼过程中,因林某某确认张某将29万元代林某某缴纳了向杭甲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郑某某遂撤回了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某某偿还借款29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林某某提示就郑某某从其账户转支40万元一事可以向某安某某报案,但林某某至今仍未提供公安某某已立案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有一定的欠缺,但林某某提出的相反证据并不能完全反驳郑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林某某向郑某某借款29万元成立。因多次提示林某某对郑某某账户转支40万元的事宜向某安某某报案,但林某某至今仍未提供公安某某已立案的相关材料,故就该事林某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2009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林某某偿还郑某某借款2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林某某负担。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9万元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系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3月底终止恋爱关系。2009年3月15日,上诉人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告知其名下账户当日被转出4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系卖房款,原准备用于投资杭甲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发现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均不在身上,想到和被上诉人于3月14日夜共同住在宾馆,就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得知是被上诉人私自将款项转入其个人帐户。2009年3月21日,上诉人因投资公司需要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还回并直接汇入张某处,被上诉人于当日汇入29万元,该款项并非借款。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万元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没有关于40万款项的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只是杭乙龙节能建材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和经济能力借予被上诉人40万元;关于转出40万元款项的方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还存在不符合事实或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原审法院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如果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不止29万元,可能是50万元、40万元,也可能是其他数额,但被上诉人仅仅主张有转帐凭证的29万元不合情理。三、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明显属于某用法律不当。结合本案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事实上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40万元系被上诉人私自从上诉人账户中转出,以及短信记录是被上诉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趁上诉人熟睡之时在深夜私自发送的事实。上诉人只能提供其他的间接证据对该事实加以佐证,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合理的、符某某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质疑和反驳,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针对在原审中提供的4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郑柳某某在非法侵占上诉人40万元的情况,原审法院也多次向上诉人释明,如存在有恶意盗取40万元的行为可以向某安某某报案,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公安某某受理的相关依据。根据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转款凭证、收入来源证明、短信来往的证据优势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某某,原审判决正确。二、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朋友的居住地,对此被上诉人不提供朋友的居住地及姓名是不想上诉人去干扰被上诉人的朋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郑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9年3月21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张某账户29万元的性质。林某某对郑某某汇入张某账户29万元以及张某已代其向杭甲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主张该29万元系原郑某某曾从其账户转支40万元,郑某某归还该40万元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郑某某对从林某某账户中支取了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郑某某起诉时为证明其主张的29万元借款成立,举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内容以证明双方之间就29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林某某对短信中除发送张某银行卡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的均有异议,并认为该组信息是郑某某利用双方同住期间私自发送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郑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林某某向郑某某借款29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林某某主张的郑某某曾从其账户转支4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妍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