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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8号原告:俞某甲(某某。被告:俞某乙(某某。原告俞己诉被告俞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己、被告俞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己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父母除生育原、被告外,尚生育二子二女,即儿子俞某甲铨、俞甲,女儿俞乙、俞丙。原告父亲俞丁于1962年秋经当时大队批准,建造了木砂灰结构的二间二层楼及平房一间。1969年1月10日,原告父亲召集亲友,主持分家析产,其中分家约中第(5)条中约定“父母居住平房壹间,老年以后归章良、正华二人分拍”。原告父母分别于1981年1月、1979年去世后,其居住的一间平房原、被告一直未予分拍,由被告使用。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69年1月10日订立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五条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俞戊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均是事实,我认为分家约的第五条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俞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月8日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于1962年经大队同意建成二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房。证据二、分家约一份,证明1969年1月10日在原、被告父亲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1月8日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间。证据四、俞乙、俞某甲铨、俞甲、俞丙的声明各一份,证明该四人放弃继承权及诉讼权利。证据五、照片二张,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现状。证据六、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被告名下。说明一点,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中涉及的土地还包括被告自己所有的其他房屋项下的土地。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俞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村民俞丁、丁某某夫妇生有四子二女,即为原告俞己、被告俞戊及俞某甲铨、俞甲、俞乙、俞丙。1962年,俞丁户申批后建造了木砂灰结构的二间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1969年1月10日,在俞丁主持下,俞己、俞戊及俞某甲铨、俞甲进行分家析产,并签订《分书》一份,其中第(5)条约定:“父母居住平房壹间,老年以后归章良、正华二人分拍”。后丁某某于1979年去世,俞丁于1981年1月去世。上述一间平房原、被告一直未予分割,并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后,该平房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俞某甲铨、俞甲、俞乙、俞丙均明确表示对上述《分书》第(5)条的约定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上述一间平房归原、被告所有分割。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二间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系俞丁户于1962年所批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情况,当时未参加分家析产的俞乙、俞丙均对1969年1月10日签订的《分书》中第(5)条的内容没有异议,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书》中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1969年1月10日原告俞己、被告俞戊参与签订的《分书》第(5)条内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