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将自有的浙G×××××号汽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转让款,被告也交付了汽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浙G×××××号汽车的过户手续。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事实,交付车辆和签订协议时,该车辆按揭款尚未还清,无法过户,要二个月后才能过户,二个月后曾经去办理过户,但该车辆已经被义乌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现在购车款也暂时无法归还,请原告方给予一段时间,被告再将购车款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汽车转让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转让汽车的信息。被告黄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自(2008)义民初字第3387号案卷中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小型汽车浙G×××××车辆信息、(2008)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上卷宗材料显示浙G×××××号汽车因被告黄某某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而被本院查封。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卷宗材料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G×××××雅阁牌汽车转让给原告所有,车辆转让款为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车辆转让款。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因被告黄某某涉及其他民事纠纷,本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浙G×××××号雅阁牌汽车一辆(即涉诉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诉车辆现已被本院查封,客观上暂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浙G×××××号汽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