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管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管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被告管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毛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管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管甲在台州市路桥沪银工业气体有限公某所拥有的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十五天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父李某某将临海市李某气体贮备有限公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及其子管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8的2月26日将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将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被告自己和子管乙。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并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为此,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0万元,于2008年年底付30万元、2009年1月25日付70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90万元。尔后,被告于2008年年底支付30万元,尚有余款140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9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管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属实。本案实际是厂房和土地的转让,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让厂房和土地的一方,应该将土地证及时过户给被告,完整地交付被告,因原告没有将土地证转户手续办完整,被告享有不予支付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权,此外,对土地证变更户名有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先将土地证完整地移交给被告,被告才愿意支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临海市李某气体贮备有限公某的股权已于2008年2月26日转让给被告管甲及其子管乙,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管甲。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甲立据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3、沿江国用(2009)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该块工业用地已登记在临海市李某气体贮配有限公某名下,有关税费业已支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本案纠纷为厂房土地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将公某股权及资产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庭审中表示愿将该土地证交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公某土地证仍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辩称,与土地证记载的情况不符,鉴于土地证已登记在公某名下,无须更名,原办证费用业已缴纳,故不影响被告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故其有关拒绝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以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日后土地使用证过户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9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管甲沿江国用(2009)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35元,由被告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