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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2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2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陈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