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付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付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区××路××号。负责人: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飞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到常山县××镇××村,行至常山县××镇××村地段时,和丁某某驾驶的苏n×××××号机动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苏n×××××号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5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13元、误工费12600元、摩托车某某费965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我承担责任的部分同意赔偿,但为其代垫的费用应予抵扣。被告保险××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丁某某在公某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作合理赔偿;对原告医疗费用1538.60元中380元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应有处方等证据相印证,证明其合理性及相关性;对住院伙食费认为标准太高,应以18元每天为宜,护理费以20元每天为宜,同时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某不予认可,对车损965元无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无证据证明具体处理事故人员的存在及停发工资等证明,另我公某认为原告的伤很轻,无需他人处理。对该项费用,我公某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93天,认为太长,同时对误工标准135元每天认为仅有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是远远不够的,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受损,对该项请求,请予以驳回。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张,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二张,出院记录一份,医院票据六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538.6及在医院所花药费7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2、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而不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3、定损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所受损失及修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4、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代扣个人所得税二张,用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统一的标准计算即每天为71元。5、交通费票据二十张,用以证明所花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发票,而且交通费数额太多。本院认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20元为宜。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11时40分,原告付某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到常山县××镇××村,行至常山县××镇××村地段时,和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医疗费1925.6元,被告丁某某为其垫付767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到常山县珍城药店配中药化380元。2009年11月3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原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5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13元、误工费12600元、摩托车某某费965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付某某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保险××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某某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剔除自配的中药费380元,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7元亦一并计算赔偿数额。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丁某某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付某某支付保险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25.6元、误工费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费965元,合计9845.6元。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保险金97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扣除被告丁某某代垫医疗费用767元,原告付某某尚应返还被告丁某某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明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