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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屈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亨×眼镜厂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亨×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亨×眼镜厂。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诉人屈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亨×眼镜厂(以下简称亨×眼镜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屈某某2008年9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亨×眼镜厂是否应予支付。亨×眼镜厂称上述两个月屈某某的工资数额为2124元,加上培训费600元和一个月的补偿金850元后共计3592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屈某某称该时段的工资数额为3597.21元(9月工资1744.99元、10月工资1852.22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判决亨×眼镜厂向屈某某支付上述两个月工资3592元后,屈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金额予以确认。屈某某曾经在亨×眼镜厂出具的辞职人员工资领用单上签名,但是辞职人员领用单的出具时间和屈某某的签名时间均为2008年11月3日,而辞职人员领用单上载明的领用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下午17点,说明屈某某在签名时尚未领取到工资,亨×眼镜厂没有证据证明屈某某在领用日期实际已经领取到工资以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故对亨×眼镜厂已经向屈某某支付了上述两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亨×眼镜厂仍需向屈某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11月1日工资359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36.25元。二、屈某某2008年2月22日至8月31日的加班工资数额是多少。劳动仲裁和原审均以屈某某提交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加班时间为依据,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得亨×眼镜厂欠发屈某某的加班工资为1455.72元,本院予以确认。屈某某认为工资条上记载的加班时间没有包括其休息日8小时以内的加班时间,但屈某某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屈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亨×眼镜厂是否应当支付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屈某某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屈某某必须首先证明亨×眼镜厂将其辞退的事实。屈某某上诉状中称2008年11月1日被辞退,二审庭审中又称11月3日被辞退,其签名的辞职人员工资领用单表明其属辞职人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屈某某被亨×眼镜厂辞退,故本院认定屈某某系主动辞职。故屈某某要求亨×眼镜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亨×眼镜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四、亨×眼镜厂是否应当退还屈某某培训费614元。亨×眼镜厂在屈某某工资中每月扣除培训费共计614元,且不能说明已经返还,故原审判决亨×眼镜厂依法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亨×眼镜厂称原审重复判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屈某某和亨×眼镜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亨×眼镜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