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甲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孔甲。委托代理人:孔乙。被告:李某某。原告孔甲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8月7日、2010年3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为同母异父的妹妹与兄长关系。根据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山某某包某同,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其名下共有5个成员,即被告李某某、母亲刘某某、黄某某、孔丙(后与父孔令明对调)、孔甲。当时按照人均分配,原告当然在其中。后来原告的户口买入城镇,转外居民,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再享有,但山林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变。2007年的一次性租用林(土)地补偿中,被告一户共补偿到223043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占用,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应得的租用林(土)地补偿费6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于十几年前将户籍迁××湖州,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没有原告的份额。嘉华办矿时,对原告在被告名下的产业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所有的产业等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户下虽有5个人,但按照村里的规定,土地等是按劳力分配的,所以被告户下仅有三人参与分配的,即被告母亲、被告、被告小兄弟。另外,2007年的一次性租用林(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19万多元。原告孔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青山乡青山村原合同承包协议书及自留山分户清册共四页,证明承包时原告在被告一户里。书证2:第四次人口��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原来在被告一户里,但在人口普查时户口刚迁出。书证3:一次性租用林(土)地补偿协议书四页、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一户租用林(土)地(包括笋山、树木山等几个项目)的补偿款款项合计为223043元;原告在被告一户里,且被告一户有3.5个人(孔甲1人,李某某1人,孔丙1人,刘某某由李某某与黄某某各半赡养),原告在该户中应得到分配。书证4:2008年3月20日青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户原来有5个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孔丙、孔甲),原告虽然没有田地但是仍享有林(土)地收益。书证5:黄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某某婚后与被告分户,黄某某一户有1.5人,被告一户中有包括原告等3.5人,故原告对补偿款享有份额的事实。书证6:社区证明及失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失业在家的事实。书证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一户,该户一共有5个人,原告户口原在被告处。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青山村昌阁楼生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户口迁出后,其名下的田地产业均收回,已没有任何产业的事实。书证2:林权证共三本,证明当时林业承包的面积很小,其余都是被告自己开采出来的事实。书证3: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青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生产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户下的土地补偿款为196361.30元,���有林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调取如下证据: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领取的租用林(土)地补偿款金额为196730元,其中2亩笋山(补偿款为每亩30000元,合计为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自己扩建、按劳力分配可得补偿款归其个人所有,余款136730元按3.5人分配。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一次性租用林(土)地的补偿协议没有异议,但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一次性租用林(土)地的补偿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中按3.5人分配予以认定,但对总补偿款的数额,由于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已作更正,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差异,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符��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孔甲和被告李某某为同母异父的妹妹与兄长关系。根据1983年1月4日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山某某包某同,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其名下共有5个成员,即被告李某某、母亲刘某某、弟弟黄某某、次弟孔丙、妹妹孔甲。原告户籍后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山林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变。黄某某婚后与被告李某某分户,当时约定母亲刘某某的林(土)地二人各一半,故黄某某户下林(土)地承包人为1.5人,李某某户下为3.5人。2007年的一次性租用林(土)地补偿中,被告一户共补偿到19673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领取。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一户征用的林(土)地中,其中2亩笋山(被告李某某自己扩建1.5亩,按劳力分配0.5亩,每亩补偿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的补偿款归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原在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居住,并于1983年1月4日以被告为户主开始承包山林,虽然原告户籍后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在原村仍应有权享有参与分配山林补偿费的权利。现被告一户包括原告在内享有的山林补偿费被被告领取,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应得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湖州市东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准。而对被告抗辩原告不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法相悖,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某某告孔甲土地补偿款39065.7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94元,财产保全费658元,合计2052元,由原告孔甲负担79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8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