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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开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份,金额60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被告于10月1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7年10月9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日止),共计775天,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05000元,以上共计905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号码为EM20106425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虽为复印件证据,但其附在借条上,且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予以归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要求被告具体还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同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28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0一0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赖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