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江苏省××开发区××路××号。负责人瞿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徐某某驾驶原告冯某某挂靠于上饶县大顺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拖带赣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途径金华市××县××路××号地段时,因避让正掉头的被告驾驶的苏E×××××轿车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叶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780元。被告叶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只要原告提供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徐某某驾驶原告冯某某挂靠于上饶县大顺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拖带赣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途径金华市××县××路××号地段时,因避让正掉头的被告驾驶的苏E×××××轿车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900元,原告在该定损协议书签字认可。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500元。另查明,苏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浦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理赔处理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考虑由原告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叶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叶某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9280元,拖车费1500元,两项合计1078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463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263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4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4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