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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与汪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汪甲为与被告汪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汪甲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汪乙向姚某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及程某某提供担保,逾期汪乙未归还姚某某借款。故姚某某于2008年8月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汪乙,在审理中,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及程某某向姚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另承担案件诉讼费2000元。故,原告汪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131000元。被告汪乙未作答辩。原告汪甲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汪乙向姚某某借款21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由原告及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26万元的条子(实际是原告与程某某为被告汪乙担保的2007年9月19日21万元借款)。26万元借款金额是20万元加6万元的利息,原告将被告汪乙借款26万元转到自己的头上,与程某某各承担归还借款13万元及诉讼费1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姚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收到原告汪甲、程某某代被告汪乙归还的借款260000元,利息本金全部归还清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出借人姚某某收到原告代被告汪乙交纳的诉讼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汪乙向姚某某借款260000元,由原告及程某某提供担保。嗣后,原告汪甲代被告汪乙归还出借人姚某某借款本息130000元及诉讼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借款人汪乙向姚某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和程某某提供担保。姚某某于2008年8月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担保人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汪甲和程某某各承担归还姚某某借款本息130000元及诉讼费1000元的协议。原告汪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130000元及诉讼费1000元返还给出借人姚某某。嗣后,被告汪乙未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130000元及诉讼费10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姚某某与被告汪乙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汪乙的担保人,在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乙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乙偿还原告汪甲为其代还借款本息1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汪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