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仁青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仁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为1.5分计算,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5分。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借款用途系被告用于交通事故还款外,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