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联合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联合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顾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成。委托代理人:李云华。委托代理人:翟金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联合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2日,巴士公司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向湖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2009年8月17日17时45分,巴士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吴伟建驾驶,沿吴兴区湖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湖织大道9KM+900M处路口时与崔小毛驾驶的正在该路口由南往北横穿湖织大道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崔小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09)第723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建、崔小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9月15日,事故的双方经吴兴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一、吴伟建赔偿崔小毛医药费405.30元、丧葬费25918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其他一次性补偿费80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357583.3元;二、双方车辆赔偿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赔偿费用当场一次性付清。由巴士公司的经理李云华代表巴士公司、崔根凤代表死者崔小毛的直系亲属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巴士公司据调解协议书向死者直系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崔小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修理费1000元、巴士公司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修理费3227元,已由巴士公司支付。2009年9月25日,巴士公司向湖州平安保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办理保险理赔未果。巴士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巴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巴士公司19102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州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巴士公司损失将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且该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与巴士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只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中的认定交通费、误工费金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误工费应以3人3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巴士公司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8万元,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与巴士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对于巴士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准后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于巴士公司发生事故后未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不是因为保险公司拒赔造成的本次诉讼,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巴士公司与湖州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浙E×××××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巴士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浙E×××××大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崔小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方与死者亲属方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巴士公司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浙E×××××大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理赔。鉴于该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属自愿性质,故对有关保险赔偿及巴士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经该院根据有关规定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准应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一、崔小毛死亡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抢救医疗费405.30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25918元/年÷2)计12959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258元/年×20年)计18516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5天×3人)计896.70元及交通费(按2张有日期的发票计算)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合计251421元。二、浙E×××××大客车车损修理费3227元。上述损失共计254648元。应由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在浙E×××××大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111405.30元(含:医疗费用405.3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254648元-111405.30元)×60%×90%=77351元(含:第三者责任险75608.42元,车损险1742.58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18875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判决:一、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巴士公司保险金188756.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巴士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巴士公司负担24元,湖州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36元。湖州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尊重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各项费用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确认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物质损害赔偿,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巴士公司与第三人家属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制作协议书,而并不是在法院判决或主持调解下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误。三、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险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该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方,而不是致害方,涉诉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是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改判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巴士公司承担。巴士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并没有明确告知;二、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巴士公司与受害人的调解协议确定是6万元,协议以外巴士公司又赔偿了8万元,现一审判决5万元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湖州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巴士公司理赔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湖州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与巴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先赔偿物质损害,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是在法院判决或法院主持调解下才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用逗号隔开,仅为文字表述的顺序,并不能说明物质损害赔偿在先,精神损害赔偿在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尽管该案的请求权主体是受害方,而不是致害方,但此复函精神实质表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可以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理赔,且在理赔顺序上有选择权。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也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理赔。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其本意是为了限制保险公司过高地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合理范围内的数额,其若予以拒赔,势必违反保险法和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该项约定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和运用。况且,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有利于节约成本,化解纠纷。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项下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湖州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巴士公司与第三人受害方之间是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经过法院判决或法院调解,故其不承担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款,实际上是对法院判决或调解情形之外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负有向被保险人巴士公司明确告知义务,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湖州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项约定对被保险人巴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巴士公司与受害人进行案外调解的基础上,确定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湖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