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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瞿某某、陈某某、肖某与瞿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瞿某某,陈某某,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被告瞿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肖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被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瞿某某、肖某于2009年2月25日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于被告瞿某某10万元款项;由被告肖某为被告瞿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合同还就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贷款提前收回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保证借款合同订立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嗣后,被告瞿某某、陈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同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履行,保证人肖某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瞿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7111.48元(自2009年6月21日暂计至2010年1月15日),合计人民币107111.4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肖某对被告瞿某某、陈某某所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瞿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系事实。被告陈某某、肖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瞿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瞿某某、肖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瞿某某发放款项后,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瞿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为被告瞿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肖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履行保证之责,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瞿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肖某对被告瞿某某、陈某某应偿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1元,由被告瞿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