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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8)文某某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10日,原告按生效判决书之规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8496.7元及诉讼费1057元。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给付的人民币58496.7元及诉讼费105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给付的人民币50496.7元及诉讼费1057元,合计人民币51553.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浙江省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全国农某某用合作社现金转入传票复印件、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南田某某社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由保证人吴某于2009年3月10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8496.7元及诉讼费1057元的事实;3、(2008)文某某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文成县人民法院判令吴某对刘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7.98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利息按季某某。由原告吴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2008)文某某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2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989‰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吴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8496.7元及诉讼费1057元。此后,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吴某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即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155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代理审判员  贾约拿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