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4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3月28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84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