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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平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平益,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岱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平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平益及其辩护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顾平益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看望因在衢山镇申东大酒店与娄虞凯(另案处理)打架而受伤的朋友沈努伟(另案处理),后因言语不和与在该院急诊室外的娄虞凯朋友包建达、范某等人发生争吵。期间,包建达、范某等人拳击被告人顾平益,双方在他人拉架过程中纠缠至医院门诊大厅,后被告人顾平益拿出在申东大酒店时从沈努伟处取得的弹簧刀先后捅刺包建达、范某腹部,致包建达左下腹部受伤,范某肝脏裂伤伴肝内血肿形成、腹腔内大量积血。当晚11时许,被告人顾平益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腹部损伤属重伤;包建达左下腹部损伤未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顾平益与被害人范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顾平益已支付全部赔偿款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平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建达、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马某、赖某、任某的证言;物证弹簧刀1把;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鉴(伤)字(2009)145、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被告人顾平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平益持弹簧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平益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人顾平益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平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年九月九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剑慧审判员  董跃国审判员  徐雅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