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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号花园饭店锦泰楼***室。法定代表人:朱立,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凌涛,该事务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久木野宪司。上诉人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10日,律师事务所与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SLG06RC—SA008号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律师事务所为甲方科技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其中乙方的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审查起草合同、参与重大项目谈判等;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即每三个月的基本费用为12600元,乙方提供最长15个小时的法律服务,如三个月内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超过15个小时,甲方还需按每小时1250元的标准支付超时费用,费用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求书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前三个月的超时费用和后三个月的基本费用。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06年5日1日起计算,如在届满前一个月,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无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则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以后照此类推。合同订立后,律师事务所按约定为科技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科技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先后八次共付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计161775元。2008年8月1日,律师事务所向科技公司发出付款请求书,要求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5月至7月的超时费用,以超每小时1250元的金额计算,计31875元及8月至10月的基本费用12600元,合计44475元。之后,因科技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律师事务所为此停止了对科技公司的法律服务。2008年10月23日,律师事务所曾与科技公司的日本总公司就欠款事宜进行联系,事后由该总公司于2009年3月代科技公司支付了12600元基本费用中的11800元。为此,律师事务所将原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减少至32675元(44475元—11800元=326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法律服务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书,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律师事务所请求的超时费用31875元,除其自己单方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照准。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费用,科技公司应予支付,扣除已付款173575元(161775元+11800元=173575元),尚余800元。综上,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负担。判决宣告后,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科技公司尚欠超时法律服务费用31875元,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为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科技公司支付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2675元。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律师事务所提供付款确认书一份(日文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科技公司尚欠律师事务所超时法律服务费用31875元。科技公司未到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8月1日,科技公司确认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律师事务所向其提供的超时法律服务的费用为31875元。本院认为,对于律师事务所诉请的2008年5月至7月期间的超时法律服务费31875元,因其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在一审判决宣告后,科技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了确认,故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科技公司应付律师事务所的款项为800元+31875元=32675元。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改判,不属原审裁判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为: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