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丁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在温州因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不久,原告因房屋还贷急需资金,原告将身上仅有的17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5日,被告说自己人在苏州没有路费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银行汇给被告800元。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8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丁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8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欠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