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毛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毛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毛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与被告毛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起诉称:1996年5月29日,被告毛甲使用曾用名毛乙向其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甲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月利率10.065‰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0年9月7日、2002年9月16日、2003年8月28日、2004年10月9日支付某某2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700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确认:截至2007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5300元。嗣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5300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10月8日的利息61124.8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毛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甲类)》、借款凭证、《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收贷凭证以及毛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曾用名“毛乙”并捺印确认)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6年5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元,累计偿还本金4700元,其余本金453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毛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上记录的曾用名信息与本院向某安某某查询的户籍信息相一致,本院确认该复印件及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毛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毛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借款本金45300元、利息61124.85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10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