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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郑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共收取原告聘金10000元和金某饰8000元。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本以为生育孩子后某庭能更和睦度日,但不料被告变心,在孩子出生才19天即不予照顾,并与原告分居,虽经动员劝说,被告无任何回心转意的表现,并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现判决不准离婚已三年,双方仍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0元。2009年4月8日,原告王某甲变更抚养费由其个人负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及存款10000元全部已被原告取起。原告已造成被告精神损害,不但没有补偿精神损失100000元,还要求支付抚养费30000元,故绝不承担。被告离家出走是出于无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生育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4、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双方曾因离婚纠纷涉讼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离婚。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3月12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审理,其离婚请求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郑某以书面答辩形式表示同意离婚,是承认原告王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王某甲自愿自行负担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杨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