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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生活安排上没有计划,对家庭、配偶、女儿没有责任心。另外,被告长期有赌博行为。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7月,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由法院调解不离。此后,双方仍旧各自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什么理由,就是不想离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房产证两份,证明2000年11月10日购买了嘉兴市××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7㎡),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金某甲;2004年9月购买了嘉兴市××北路××室(建筑面积73㎡,车库面积是11.77㎡),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沈某;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借据三张,总共金额95000元,证明双方共同债务有95000元,借款的用途是用来购买房子。4、婚生女金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5、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金某乙是在1990年10月27日出生。6、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函一份,证明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不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表示要向女儿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被告性格内向,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被告在下班后经常外出打麻将。2008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吃饭及睡觉分开)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不离。此后,双方仍旧分开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婚生女金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有自己工资收入。原、被告婚后有房产两套,即位于嘉兴市××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7㎡,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金某甲),及位于嘉兴市××北路××室住房壹套(建筑面积73㎡,车库面积是11.77㎡,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沈某)。经双方确认,两套房屋的差价为10万元,即锦绣苑2幢502室比文某某2幢404室价格高10万元。原、被告为购房向亲戚朋友借款9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由于在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导致夫妻间难以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互不理睬,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最后发展到分开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对改善夫妻关系不作任何表示,听之任之。本次离婚系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已然证明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由此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金某乙已成年,且有一定经济收入,可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套房产,分割时考虑到双方还有共同债务95000元需归还,该借款均为原告出面借来;另外,婚生女金某乙刚参加工作,尚无其他居所,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与原告同住。本院确定位于嘉兴市××北路××室住房壹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嘉兴市××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所涉债务95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房屋差价款与债务相抵,原告尚应支付被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与金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嘉兴市××北路××室住房壹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嘉兴市××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由沈某归还,房屋差价款100000元与共同债务95000元相抵,沈某尚应支付金某甲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