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82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丁某某,农民,身份号码:3325261966********,住缙云县五云镇仙岩村。被告:麻某��,成年,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条约定借款在当年年底归还,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9600及2010年2月4日前的利息14208元,2010年2月5日后296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2%计算到还清款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合法利息以及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履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296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4日前的利息14208元,2010年2月5日起96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2%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一〇年四月八���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