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上傅空心砖厂与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上傅空心砖厂,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上傅空心砖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上傅村。法定代表人:陈财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财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上,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上傅空心砖厂为与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日、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上傅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羊、陈璐,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上傅空心砖厂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波飞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厂房工程提供空心砖,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9612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结算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612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盖具北仑城建档案室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签到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飞云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项目经理为张定凯等事实;(2)2005年12月24日、2008年2月4日出具的盖具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飞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89612元的事实;(3)盖具北仑城建档案室印章的技术复核记录复印件一份、地基验槽记录复印件一份、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飞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说明了买卖发生的数目,不能证明尚欠款项。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付款等依据证明,被告对结算单上盖具的飞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付款情况,该款应该在2006年支付,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飞云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及项目负责人是张定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盖具的是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没有叫项目部刻过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买卖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在2005年6-12月份发生的买卖情况,而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该款应该在2006年支付,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本院结合证据(3)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印章与涉案的结算单中的印章是否一致无法辨别。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结算单上飞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申请对结算单中该项目部印章与证据(3)中印章不一致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飞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飞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结算单,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89612元属实,应予清偿。鉴于飞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因此其所负的上述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目部在结算后未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上傅空心砖厂货款89612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由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