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2008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被告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8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约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97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