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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3号原告:姚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1.2%,借期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姚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为1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立有借条2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期为1年。2009年12月28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姚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2%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赵某某在和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应为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从2008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从2008年3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