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宣某某、海盐××砂××有与林某某、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宣某某、海盐××砂××有,林某某,宣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王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宣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夏 连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由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被告林某某、宣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宣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宣某某答辩称:林某某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中的3万元实际就是以前林某某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中的钱。2009年10月23日,原告将杨某某的借款拆成两个6万元,并由林某某负责归还6万元,因此林某某一时还不出,就约定先归还3万元,剩余3万元由答辩人担保,后林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这3万元,但没有把借条拿回来,故答辩人认为不需再由答辩人归还。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宣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宣某某在审理期间向法庭申请调取林某某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09年10月29日林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原告3万元钱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林某某在另一个案件中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归还原告的3万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余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被告宣某某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又被告宣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宣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帐户交易明细看,2009年10月29日确实从被告林某某的帐户中转给原告3万元钱,对此原告也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万元,借期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到期还款。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和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3万元。另,被告林某某曾为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进行保证,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杨某某的12万元借款由被告林某某归还6万元,2009年10月29日已归还3万元,剩余3万元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后被告林某某又归还了1万元。就该债务,原告已对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和杨某某等另案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11月3日二人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现主张的3万元借款是否是被告林某某为案外人杨某某进行担保中的3万元,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3万元是否即是归还本案中的借款。从该债务发生的时间看,3万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10月23日,而明确被告林某某因为杨某某担保而应承担其中6万元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9日,如若被告宣某某所言,本案中的3万元债务即是因担保而产生的6万元中的3万元,则该3万元债务产生的时间至少应是在2009年10月29日,而现有证据证明事实并非如此,故被告宣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3万元借款不能认定是被告林某某因担保而产生的债务,而应认定是另外一笔独立的债务。对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3万元是履行哪笔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存在其它的债务关系,而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还款担保书记载的内容看,该还款担保书中明确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3万元,且该3万元是归还该担保债务中的钱,而被告宣某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二个3万元,故被告林某某该日通过银行转帐而给付原告的3万元应认定是其履行担保债务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因该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该二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和宣某某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系被告林某某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时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对该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二、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夏某某对被告林某某、宣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沈爱平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