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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良法与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法,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赵良法。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丁建国。原告赵良法为与被告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法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到同年的5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的未还款金额的4倍的同期贷款利息等。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用不同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建国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赵良法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息等事实。被告丁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良法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良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