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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应某。上诉人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某某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13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10.137**大中型拖拉机,从临海桃渚驶往温岭方向。6时27分许,被告驾驶车辆由南往北途经75省道与路桥腾达路信号灯控制叉路口处,遇原告王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某某往西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被告行使的路面车道为三车道,分别为左转、直行和右转车道,路面监控录像反映当时直行车道信号灯为绿灯,而被告在右转车道直行时同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因当时原告伤情没有明显显现,双方经交涉后被告给付原告350元后驾车离去。事发后大约隔了三、四个小时,原告病情显现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存在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09年3月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71895.05元。出院后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009年3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证,不作具体的责任认定。2009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iv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重度),构成三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以下,构成四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合理的用药计579.71元。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浙10.137**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某某临海公某仅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在村土地已经全部在2002年7月期间被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一次性全部征用。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蒋某某已经支付了28000元,被告中华某某临海公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浙10.137**大中型拖拉机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费用计算。对于事故责任问题,根据路面监控录像反映,被告由北往南行使时路口直行车道信号控制灯为绿灯,此时原告由东往西骑行三轮车,可以推测由东往西通行的信号控制灯���为红灯。原告遇红灯未停止前行,被告未按导向车道行使,均有过错。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临海公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甲制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某某临海公某在第三者责任甲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某依法承担,原告王某某本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蒋某某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①原告医治的医疗费票据共为71895.05元,扣除不合理费用579.71元,合理费用为71315.34元。②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③因原告为失地农民,分别构成三、四、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2727*86%*20=390904元。④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3天,误工费为12993元,该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60周岁为止,即从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5月29日止共计136天,每天按71元计算为9656元。⑤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30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健康状况,暂确定10年,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为109500元。10年后原告仍确需护理的,可再次主张。⑥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48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500元。⑦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用为2206元,该院予以确认。⑧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情考虑1000元。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实际伤情,该院酌情考虑为2000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共为553921.3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浙10.137**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某某临海公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甲制险,故被告中华某某临海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总计限额为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共为26035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0元,应再支付2323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3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0904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1125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9671.34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10000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蒋某某再赔偿原告265802.8元(不含已付的2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台州市商业银行,户名:台��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0004998550001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人民币63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3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5095元(被告蒋某某已预缴鉴定费用4140元)。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发路段为三车道错误,实际为双向四车道,其中中间两车道为直行车道。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由转车道直行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错误,实际是上诉人在第三车道直行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3、原审法院认定���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乙误,上诉人并无违反交通规则,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采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是2009年11月4日下午14时,当日下午便作出鉴定意见,在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如何能作出一份鉴定结论?三、原审法院确定的几项赔偿费用错误:1、确定护理10年错误,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应确定为5年护理时间更有利保护双方某某。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上诉请求:1、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某某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章事实问题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并无违章情形,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路面监控录像所显示的情况,上诉人由北往南行使时路口直行车道信号控制灯为绿灯,此时被上诉人由东往西骑行三轮车,当时由东往西通行的信号控制灯应为红灯。被上诉人遇红灯未停止前行,上诉人未按导向车道行使,双方均存在违章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案实际相符。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章,与事实不符。由于上诉人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因此,原审判决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二、关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且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现上诉人并不能提出充分证据可以反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三、关于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1、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护理费10年,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刚60岁以及伤残等级最高达到三级的情况,确定为10年也难谓不当;2、对于本案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土地已经被征用,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当;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且最高等级达到三级,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上述实际伤情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