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二,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及骆某某签名确认的收条记载顾×公司于骆某某离职时支付其2009年2月2日前的工资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1364元。再查,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在乙方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乙方的补偿已包含于每月工资报酬及上述第三款的一次性补偿之中…”。本院认为,顾×公司与骆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公司是否支付了骆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48000元及骆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顾×公司主张骆某某离职时收到的人民币51364元由竞业限制补偿48000元和工资3364元组成,但《协议》及收条均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数额,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顾×公司主张骆某某开公司从事翻译限业业务,但其提交的《同业竞争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在职员工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由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骆某某亦予否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顾×公司要求骆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