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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12日和16日向原告购买有色高弹丝,三张送货单中货物的名称、单价和数量均有明某某定,被告张某某也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825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正(18250元),欠款人张某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5月份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有色高弹丝,货款总金额是18250元。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5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原告货款再次确认,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收货后或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超过合理期限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后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拖欠货款时间之久,已造成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40%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为18250元×5.40%×2年=1971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1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71元(以1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40%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