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8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丙。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乙于1998年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5月1日生育原告朱某甲,现年12岁,在校读书。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感情,自2008年始分居至今,原告也跟随母亲朱某丙生活,被告也未关心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全由母亲朱丙负责。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乙出生于1999年5月1日及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乙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某乙与朱某丙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均应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费和教育费,现被告朱某乙与朱某丙的非婚生子朱某甲目前随朱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其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与朱某丙的非婚生子朱某甲由朱某丙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被告朱某乙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某丙抚养费3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