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邵某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邵某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任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温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邵某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邵某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杭州卓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某公司)。2008年9月27日,被告邵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还本付息。遂后原告即以其母亲施某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分次汇款10万元至邵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温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温某答辩称:此借款邵某某未曾提及,且借据上亦未有其签字确认,故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其本人催讨过欠款,直至被告间诉请离婚方知晓此债务,而该借款用途亦属不明。原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合意及权某义务的约定;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母亲施某某向邵某某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3.户籍证明1份,证明施某某系原告任某某的母亲;4.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声明1份,证明施某某银行转账10万元,系代原告任某某支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邵某某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温某质证认为: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内容并不知情,且未有其签字;证据2、3、4均无异议;证据5亦不知情。被告邵某某、温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方某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5被告温某未有实质性否定意见,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而被告邵某某则无异议,故亦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卓某某公司。2008年10月24日,邵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至2009年4月24日归还,年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9月27日原告以其母亲施某某的账户,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邵某某个人账户内汇付了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施某某书面声明此款系代原告任某某所为支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而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原告母亲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代为任某某向借款人邵某某汇付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之义务可视为已履行完毕。因该债务系邵某某与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且双方某系卓某某公司股东,并共同经营,故此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借贷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以约定的月利1%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邵某某、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