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杭民终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汽车城专卖区××地。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上诉人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瑞鑫××申请对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申请表示同意,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现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11时0分许,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浙?gre796号汽车在莫干山路××南向北行驶至万某集团附近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后侧与在该处由刘乙驾驶的浙a×××××号车左侧相擦,造成浙a×××××号上乘客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被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李某某要求转院,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挫伤、高血压病,于2008年1月7日出院。医嘱为一月后门诊随诊,有情况随诊,出院后进一步某某治疗。李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高血压病2级,于2008年1月14日出院,建议休息一月,以后每月建议休息一月,至2008年9月13日止。以后,李某某又陆续门诊治疗检查,共支付医疗费用37086.49元。在浙医二院的住院用药清单中有伙食费233.6元,陪客躺椅费36元;在武警杭州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有伙食费82.8元,陪客折叠床费5元。李某某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6.5元,瑞鑫××对交通费予以认可。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2007)0000024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瑞鑫××支付给李某某所在单位刘家香辣馆2000元,瑞鑫××又支付李某某2000元。瑞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而未投保交强险。2008年12月29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瑞鑫××赔偿医疗费37086.4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6.5元、误工诉费14562.3元,共计58380.29元;2、瑞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瑞鑫××对医药费和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鉴定,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但瑞鑫××经多次通知,未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在庭审中向李某某释明,负次要责任的刘乙也应追加为被告,李某某当庭表示不追加,并愿意承担由刘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瑞鑫××驾驶员何某某在驾驶浙g×××××号汽车与刘乙驾驶的浙a×××××车左侧相擦,造成两车损坏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瑞鑫××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37086.49元,其所用的丙类药系医生所开,瑞鑫××不能证明其高血压病与事故无关,故对医疗费用应予支持。李某某住院25天,瑞鑫××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在用药清单中已有的伙食费316.4元应当扣除,瑞鑫××还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8.6元。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50元,应扣除用药清单中的陪客费等41元,瑞鑫××实际应承担1209元。瑞鑫××对交通费106.5元无异议,应予支持。李某某因事故误工,其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268天的期限偏多,但瑞鑫××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则视为认可,故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268天应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公布的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18921元计算,应为18921元÷366天×268天=13855.6元。李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和证明,故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在上述费用中,瑞鑫××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瑞鑫××合计尚需支付50316.19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瑞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50316.19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7元和财产保全费83元,由瑞鑫××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9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瑞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的副本后于2009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制作缴费通知一份,通知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缴纳鉴定费600元,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7月7日通过银行将上述鉴定费汇入通知上写明的账号,履行了缴费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详细核实,就认定上诉人未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并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杭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部分诉讼,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在2009年8月18日开庭时,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当庭陈述没有缴纳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瑞鑫××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鉴定书、缴费通知二份(原件)、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在程序上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瑞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瑞鑫××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诉人瑞鑫××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已经交纳了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欲证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瑞鑫××申请对李某某的误工费和医疗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该所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审核意见:李某某在2007年12月20日因车祸所致损伤,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医疗费用:李某某伤后当天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2008年1月14日后的门诊医疗费中,约80%左右较为合理。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瑞鑫××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1月14日之后治疗腰突症左肩关节退变的费用也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同意鉴定报告。本院对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瑞鑫××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同意瑞鑫××的申请后,将相关材料移送鉴定机构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向某某公司发缴费通知,要求瑞鑫××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用600元,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2009年7月7日,瑞鑫××通过网上银行向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支付了600元鉴定费。该所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函,告知原审法院当事人至今仍未前来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在本院审理期间,瑞鑫××出具了相关的交纳鉴定费用的凭证,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瑞鑫××已经交纳了鉴定费用。瑞鑫××申请对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进行鉴定,李某某表示同意。经本院与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联系,该所认可收到了该笔鉴定费,并表示可以再为当事人作司某某定。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该鉴定机构,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李某某在2007年12月20日因车祸所致损伤,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医疗费用:李某某伤后当天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2008年1月14日后的门诊医疗费中,约80%左右较为合理。依据鉴定报告,李某某2008年1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是25227.89元,2008年1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11858.6元×80%=9486.88元;误工时间是240天,误工费是18921÷366天×240天=12407.21元。住院伙食费58.6元,护理费1209元与交通费106.5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瑞鑫××应赔偿李某某48496.08元,扣除瑞鑫××已经支付2000元,瑞鑫××实际数额应支付46496.08元。鉴定费用由李某某承担100元,瑞鑫××承担500元。瑞鑫××对上述赔偿数额均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进行判决,因此法院予以判决。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瑞鑫××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瑞鑫××应赔偿李某某46496.08元。原审法院虽然同意瑞鑫××对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将相关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并通知了瑞鑫××交纳鉴定费,瑞鑫××也已经交纳了该笔鉴定费用。现因鉴定机构的原因造成本案的改判,因此原判不属于错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46496.0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由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9元。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85元和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李某某负担99元,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5元。鉴定费6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