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钗弟与蔡碎玉、黄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钗弟,蔡碎玉,黄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钗弟。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蔡碎玉。被告:黄克强。原告陈钗弟与被告蔡碎玉、黄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碎玉、黄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钗弟起诉称:被告蔡碎玉与被告黄克强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2008年6月29日,俩被告分别向原告陈钗弟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一年内归还。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蔡碎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10月27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36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利息336000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从2009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月利率变更为1%,并称双方确实于2008年8月5日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但由于被告反悔,双方均已同意将该协议作废,故于2009年10月27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蔡碎玉、黄克强答辩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并一起合伙投资房地产,相互间素有经济往来。2007年9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6月2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00元,但因为知道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原告提出将一起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百分之六股份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并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当时并未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因是:原告称不想因为债务剥夺被告的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仅为了暂时抵押,并表示等被告资金好转的时候再将股份返还给被告,而被告应以同样的借款金额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留着借条仅为了有个凭证。336000元利息是被告当初要求拿回股份而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计算的利息,但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所称的1500000元债务已在2008年8月5日结清;336000元利息是约定返还股份所需支付的利息,否则无须支付该笔利息。原告陈钗弟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止结欠原告利息336000元的事实。被告蔡碎玉、黄克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碎玉、黄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碎玉与被告黄克强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被告蔡碎玉向原告陈钗弟借款1000000元,被告蔡碎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对归还日期未作约定。2008年6月29日,被告蔡碎玉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蔡碎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对归还日期亦未作约定。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表示将该股份转让款用于抵债,此后,双方均同意将该协议作废,并于2009年10月27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利息金额为3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碎玉与被告黄克强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对2009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越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借款本金已结清及股份是否返还未确定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碎玉、黄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钗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利息336000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被告蔡碎玉、黄克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