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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成。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委托代理人:徐育新。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龙。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崔海燕。原告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西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徐育新,被告(反诉原告)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泰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广泰公司、西景公司签订了一份《云溪香山1#、2#地下车库地坪油漆、交通配套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广泰公司为西景公司的云溪香山1#、2#地下车库地坪油漆、交通配套设施进行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施工面积暂定为18172㎡,峻工后按实际算,总价款为人民币500892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一周支付70%工程款,交房后付至95%,同时归还1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向西景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返还。期间,西景公司未经书面协��变更合同,将合同中的1#车库地坪漆工程单方取消,造成广泰公司合理利润损失39663元;西景公司的二期车库渗漏水,二期交通设施无法同期施工,造成广泰公司多次进出场损失8000元。2008年6月30日,云溪香山房屋已交付,但西景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94643元和履约保证金25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西景公司支付工程款94643元;二、西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三、西景公司支付上述两项的滞纳金12261元(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四、西景公司支付多次进出场损失8000元;五、西景公司偿付取消部分工程量的合理利润39663元。以上共计179567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西景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广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报价汇总表一份及预算清单二份,证明合同价格的组成及预算,且广泰公司也按预算投入施工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五份,证明因西景公司的土建基础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广泰公司无法在该基础面上进行地坪漆施工,同时也证明广泰公司向西景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意向。4、协商函二份(附传真凭证一份),证明广泰公司就证据3中的问题要求西景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实。5、函件(传真件)一份,证明西景公司单方解除1#车库地坪漆工程的事实,以及车库存在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6、网页打印件二份,证明西景公司为西房集团下属企业,以及西房集团已于2008年6月底向业主交付云溪香山嘉苑房屋的事实。7、照片六份,证明广泰公司施工的车库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8、联系单三份,证明西景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客观存在,从而印证证据3中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西景公司答辩称:广泰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超期现象,至今也未交付工程,也未经西景公司验收通过。故西景公司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西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已超过应付的交通设施部分工程款,而广泰公司施工中存在用材名不符实、偷工减料情况,根据约定西景公司有权扣取履约保证金,更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情况。取消1#车库地坪漆工程是因为广泰公司完成的2#车库施工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后所决定,且西景公司也已向广泰公司退还了1#车库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故不存在单方解除的情形。合同没有约定进出场的次数,广泰公司多次进出场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是其自己施工质量不好导致。故要求驳回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西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票存根及发票二份,证明西景公司已支付广泰公司工程��130000元。2、支票存根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取消了1#车库地坪漆工程,广泰公司也已收取退回的该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元。3、照片及地坪漆脱落后的残片共17份,证明广泰公司的施工材质及厚度不符合质量约定,漆面起泡、脱落现象严重。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份及附表一组,证明1#、2#车库均已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包括车库的防水,广泰公司施工的地坪漆质量不合格非因西景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述本诉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西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从未规定对合同变更要求有书面协议的内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总价无异议,对其他分项价格无法确认。证据3,2008年3月28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盖有西景公司工程部的章,虽然在证据8中也有同样的盖章证明���实性,但上面载明的内容却是指二期车库渗漏水,而广泰公司施工的2#车库是属于一期工程,故无关联性;除此之外的四份工程联系单未收到过,不予确认。证据4,传真记录与函件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西景公司并未收到过该两份函件,不予认可;即使其传真了该函件,也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及工期问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广泰公司正是在收到该函后,以支票形式收取了西景公司退还的一半履约保证金,证明其是同意取消1#车库的地坪漆工程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西景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并不是交付车库的地坪漆工程,两者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1#、2#车库有车子停放,也不能证明车库地坪漆的质量情况。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西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广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证明西景公司已认可���成的工程量并按此支付了70%的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广泰公司在西景公司交房后是要求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但西景公司却单方退还了一半即25000元,不能证明广泰公司同意取消,且事实上取消的工程也不止一半。证据3,不能证明出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抽检记录,无法看出防水的分项工程是合格的,而且即使当时验收通过了,也不能证明验收后就不发生渗漏水情况。西景公司反诉称:广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偷工减料、不按照合同约定工艺施工,施工完毕的地坪漆存在严重破损、起泡、脱落等现象,且不予整改。车库中的交通配套设施也是在西景公司找其他单位修补重做后,至2008年12月10日验收通过,而地坪漆因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也无法验收使用。故提起反��,请求判令:1、广泰公司重做云溪香山2#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由其自担重做费用;2、广泰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43500元(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6日,实际计算至工程验收通过之日止);3、广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反诉主张,西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合同中的1#、2#车库是一项整体工程,是合同工程的施工范围,在施工后应按实结算。2、照片及照片及地坪漆脱落后的残片共17份(同本诉证据3),证明对象同本诉证据3。3、杭公交验(2008)字第808号竣工验收合格书一份,证明广泰公司的交通配套设施的施工工期也存在严重延误,直到2008年12月10日才验收通过,且该验收的内容并不包括车库地坪漆工程。4、地下层车库交通设��配置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及西湖区物价局(2008)6号文件(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因2#地下车库地坪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验收使用,导致西景公司每月损失停车费65520元(泊车位182个,按360元/月计算),现西景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每天500元来计算逾期违金并不高。针对反诉,广泰公司辩称:首先,广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地坪漆存在起泡、脱落等现象是因西景公司提供的地下车库存在渗漏水所致,并非广泰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故不存在重做的情况。西景公司已经于2008年9月底对2#车库的地坪漆进行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其在诉讼前也从未提出地坪漆存在质量问题。在交警部门验收地下车库时,也未提出车库的地坪漆质量不符合交警验收标准。其次,广泰公司施工工期并未逾期,导致其不能按期完成工程是因西景公司的基础工程存在问题。故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为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广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总平面图一份、1#、2#地下车库的施工平面图二份及3#地下车库的平面图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验收的车位共计941个,而广泰公司只承接了其中的490个,即西景公司对交通配套设施的验收采取了一并验收。2、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西景公司的云溪香山北区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底,广泰公司之前已按期完成的交通配套设施也是等到该部份工程完工后才得以一并难收。3、发票及收据(其中02554416#、01664003#为复印件)六份、泊位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广泰公司施工的2#地下车库实际已于2008年6月底由西景公司交付业主,并由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收费使用。4、云溪香山嘉苑交付材料一组六份,证明该房屋已于2008年6月底向业主进行交付,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当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即包括地下泊位管理服务费50元/月/泊位,也即该泊位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述反诉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西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广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广泰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及延期违约,同时,虽认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一个整体,但认为不是施工的范围,施工范围是指地坪漆工程和交通安全设施配套工程,取消部分工程标的必然使广泰公司的合同经济效益受影响。证据2,质证意见同本诉。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西景公司对所有的车库进行只进行了一次申报,故不能证明广泰公司拖延工期。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车库是否使用租用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不能证明是因广泰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同时��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西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中的2#车库施工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平面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941个车位确实不是广泰公司全部完成。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广泰公司应该自己举证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西景公司只能以此证明该工程是2008年12月10日验收通过的。证据3、4中,对其中为复印件的02554416#、01664003#票据不认可,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中孟兴刚、李玉辉购买使用的B-12车位是涉案2#车库的车位,且也有可能业主购买了两个车位,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2008年6月30日仅是西景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的时间,并非广泰公司交付车库的地坪漆工程时间,且地坪漆作为一个装修工程,也不影响房屋主体工程的验收交付,车库可以停车也不代表工程质量是��格的。审理中,西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2月26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标的物工程漆面开裂、起壳、剥落主要原因应为细石混凝土基面层强度等级较差及局部地下渗水引起;2、标的物工程使用的地坪漆无法确认是否为盈拓牌环氧树脂漆;3、标的物工程存在部分修补后的环氧漆面与原有漆面颜色明显差异问题;4、标的物工程存在环氧漆面开裂、起壳、剥落的施工质量问题,同时漆膜施工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而车位划线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5、标的物工程存在地下渗水情况。同时,该所认为引起标的物工程漆面开裂、起壳、剥落主要原因应为细石混凝土基面层强度等级较差及局部地下渗水引起,但作为专业地坪施工方理应在施工前对基面层进行检查确认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最终��现标的物工程环氧漆面开裂、起壳、剥落问题。对以上鉴定意见,广泰公司对第4条中的“漆面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书上未说明采集标本情况,也未提供计算方法及数据统计方式;对“作为专业地坪施工方理应在施工前对基面层进行检查确认并采取合理措施”有异议,到底指哪些合理措施未加以说明,而其在施工前按操作规范已采取过措施。西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广泰公司未按正常的施工工艺进行,鉴定意见中的施工质量问题都是广泰公司造成。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本诉中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5、8和西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2、4,以及反诉中西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和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广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报告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广泰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2,西景公司虽在质证时不能确认价格,但之后在本院确认工程款时,其也认可广泰公司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即:(合同总价款500892元-未做的1#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款255665元-少做的墙柱油漆工程款8760元)×95%-130000元=94643元,并最终双方在各半承担预算中多计的工程量2685元/2=1342.50元后,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3300.5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对广泰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3,其中一份有西景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结合其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该份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确认;其余四份工程联系单因无西景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5、对广泰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4,其中2008年9月12日的协商函附有传真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08年8月25日的协商函虽在2008年9月12日的协商函中有所体现,但广泰公司在西景公司否认收到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应的收寄凭证,故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6、对广泰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6及反诉证据2,本院经审核,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广泰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工程的交付验收时间,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7、对广泰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7、西景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3以及反诉证据2,均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双方虽均以未经公证而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鉴定报告中的取样照片,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8、对广泰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西景公司虽对部分平面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广泰公司完成的2#地下车库为西景公司开发的云溪香山941个机动车停车位的部分,而该停车场(库)于2008年12月10日由交警部门一并验收通过。9、对广泰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其中02554416#、01664003#票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发票、收据及泊位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西景公司虽提出该证据上载明的B-12车位不是广泰公司施工的2#地下车库中的车位,但其在本院询问中也明确陈述到整个云溪香山嘉苑的地下车库中,只有2#地下车库是进行地坪漆工程,且每个车库的车位编号均为统一字母开头编号。结合鉴定报告中的附件���片可看出,经原、被告确认取样的2#地下车库的车位为“B”字母开头,从而可以证明本证据中的B-12车位是属于2#地下车库的车位之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西景公司提出业主可能存在购买两个车位而导致相互关联性不强的意见,却未能提供反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广泰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中除02554416#、01664003#票据外,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西景公司(甲方)与广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杭州云溪香山1#、2#地下车库的地坪油漆、交通配套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方式承包给乙方,其中地坪漆采用盈拓牌环氧树酯漆,颜色由甲方指定;施工总面积暂定为18172㎡,合同总价款为500892元(地坪漆405810元+交通标志95082元),竣工后按实决算,决算方式为各项单价固定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乙方自2008年2月28日进场施工,完工期为50个工作日;甲方不付预付金,待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一周内付至70%工程款,交房后付至95%,同时归还10%的履约保证金,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十天内付清(不计息)。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即:乙方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甲方总价10%即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具体额度为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各占50%、25%、25%;地坪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严格按投标书标准施工,车位0.6mm,车道1.0mm厚,保证不起泡、不开裂、不透底、不起粉;地坪漆保质期为贰年,贰年内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保修。另,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作为违约金;工程期间若发现乙方用材名不符实、偷工减料,甲方有权扣取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向西景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2008年3月28日,广泰公司向西景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提出“根据现场情况,交通设施工程需分批实施,与原先预期有所差异,故请求按月进度给付工程款。付款比例为核准工程量的70%”。西景公司工程部于2008年3月31日确认“因二期车位渗漏水,二期交通设施无法同期施工,情况属实”。2008年5月13日,西景公司支付广泰公司工程款130000元。2008年6月底,云溪香山嘉苑南区向业主交付。2008年9月11日,西景公司发函于广泰公司,告知其取消合同中1#车库地坪漆工程,其余工程仍按合同进行,同时因南区交房工作完成,业主车位移交在即,敦促广泰公司在一周内对原进行施工���尚未施工区域全面检查,除个别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地方外,其余部分尽快修补、整改、添加完善,达到验收标准。2008年9月12日,广泰公司向西景公司发函,要求就云溪香山1#、2#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进行协商。2008年9月18日,广泰公司为退履约保证金向西景公司开具收据一份。2008年11月5日,西景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广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2008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对云溪香山的公共及专用停车场进行验收并出具合格书(其中地下停车位901个,包括广泰公司施工的2#地下车库中的490个车位)。后西景公司以广泰公司施工的2#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未交付验收及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归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广泰公司和西景公司经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500892元-未做的1#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款255665元-少做的墙柱油漆工程���8760元)×95%-130000元=94643元,并最终双方在各半承担预算中多计的工程量2685元/2=1342.50元后,确认西景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3300.50元。又查明,云溪香山1#、2#地下车库分别为云溪香山二期、一期工程内容。2008年6月底,西景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时,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已自2008年7月1日起,向购买2#地下车库车位的业主收取50元/月的地下泊位管理服务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对1#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的解约是西景公司单方行为还是双方合意的问题;二、广泰公司施工的地坪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归责问题;三、广泰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四、西景公司是否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合同的变更必���采取书面形式,广泰公司认为西景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其发函,告知其取消合同中1#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系单方行为,但事实上其却又于2008年9月18日向西景公司开具退还2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一份,并于2008年11月5日从西景公司以支票形式领取了该履约保证金,由此可推定广泰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取消1#号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其次,广泰公司关于其在西景公司交房后,是要求西景公司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陈述,与其在拿到履约保证金前即事先开具好25000元收据的行为也存在矛盾。故本院认定1#号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的解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合意,并不存在西景公司单方取消的问题。根据《工程合同书》中双方关于工程量按实计算的约定,广泰公司要求西景公司偿付取消部分工程量的合理利润3966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广泰公司施工的2#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确实存在环氧漆面开裂、起壳、剥落的施工质量问题,但同时也认定了该工程存在地下渗水情况,引起上述施工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为细石混凝土基面层强度等级较差及局部地下渗水引起。可见,虽然作为专业地坪施工方的广泰公司应在施工前对基面层进行检查确认并采取合理措施,但西景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施工基础面,是导致广泰公司施工的环氧漆面开裂、起壳、剥落的主要原因,相应的责任也主要在于西景公司。西景公司虽提出广泰公司未采用合同约定的盈拓牌环氧树脂漆及车位划线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经质量鉴定后却无法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西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广泰公司施工的部分修��后的环氧漆面与原有漆面颜色存在明显差异、以及漆膜施工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问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由于该地坪漆工程已实际完工,尽管存在质量瑕疵,但从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及实际使用效果来看,并无重做必要。故西景公司要求广泰公司重做云溪香山2#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并由其自担重做费用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广泰公司施工的质量瑕疵,本院酌情减少西景公司的付款义务20000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95%工程款中未付部分为93300.50元计算,西景公司尚应支付广泰公司工程款73300.50元。对广泰公司该项诉请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广泰公司施工的2#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虽然至今未有交付及验收手续,但该车库实际已自2008年7月1日起向业主收费使用,可以推定西景公司已接受广泰公司完工的地坪漆工程并验收通过。不过,在西景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发给广泰公司的函中可看出,此时广泰公司因渗漏水问题尚未全部完成地坪漆工程,结合广泰公司于2008年9月底工程全部完工的陈述,本院将2#车库的地坪漆工程的完工验收通过时间推迟至2008年9月30日。广泰公司认可工程存在延期,但提出延期的原因是西景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施工基础面,西景公司直至2008年9月中旬才解决渗漏水问题,其后广泰公司即行施工,并于当月底竣工,故延期交付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为,因2#地下车库的渗漏水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而解决该渗漏水问题的义务方为西景公司,故西景公司首先应举证证明渗漏水问题是何时解决的,从而才能推算出由于广泰公司原因逾期的时间。但西景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西景公司要求广泰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435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西景公司认为根据《工程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关于“工程期间若发现乙方(广泰公司)用材名不符实,偷工减料,甲方(西景公司)有权扣取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广泰公司未采用合同约定的盈拓牌环氧树脂漆、漆膜施工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其就有权扣取广泰公司剩余全部的25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广泰公司提出该违约责任条款中的情形,实际上只是涉及材料问题,也即履约保证金中的质量部分,而并非指扣取全部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的规定系约定不明、且双方均有争议的条款,而在《工程合同书》第五条中,对履约保证金已有明确的约定,即具体额度为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各占50%、25%、25%,对此广泰公司和西景公司也均共识为:如广泰公司在质量、进度、安全方面不符合要求的,则西景公司可按50%、25%、25%比例予以扣取。而广泰公司在进度和安全方面均不存在违约,只是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相应地西景公司仅有权扣取该部分履约保证金为12500元。上述西景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73300.50元和应归还的履约保证金12500元,根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应在交房后支付。对该约定的“交房”时间,西景公司认可为其向业主交房的时间,即2008年6月30日,认为根据当时约定的工期,至交房时工程应该已完工。因本院已推定工程的完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故西景公司应于该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泰公司支付滞纳金。故对广泰公司要求西景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泰公司要求西景公司支付多次进出场损失8000元的���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进出场的次数,广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故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3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款项的滞纳金6178元(自2008年10���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杭州广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