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范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范向阳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3月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同年7月1日回家,7月22日又不辞而别,被告出走时给我留下一封绝情书,言明她与我亦无感情,让我另做打算。被告出走后一直未归,经我多方努力寻找至今无下落。现状诉来院,请求①离婚;②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岐山县五丈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男孩范某甲(向阳),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呕气出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留下一份留言后,再次出走至今未归,该留言载明夫妻感情已破裂。2009年11月16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乐镇胡新村委会证明、留言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且被告2009年7月出走后,至今未归,出走时留言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出走,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难以查明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