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X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X电机技术有限公司,陈某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61号原告:深圳市鑫X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才,系该公司人事文员。被告:陈某胜。原告诉被告及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才,被告陈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4月1日,原告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人民币21863.6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99.11元;合计人民币39562.71元。被告答辩并诉称,本人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总经办主任兼开发工程师,原告没有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0元,2009年10月21日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保险,及强行放假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厂。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人民币21863.6元;2、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4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称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总经办主任兼开发工程师,但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购买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寄《辞工书》,并称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人民币2186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65.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3、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5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355-2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人民币21863.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99.11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表明原告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是调整合法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就都应当受其调整规范,各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薪资确认单》、《工时一览表》、《在职人员花名册》、《组织机构图》、《通知》等证据,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经查明后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佐证,且证明力可相互补强,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员工,但又没有提交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21863.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之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21863.6元÷1.67个月×1.33个月=174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人民币21863.6元;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4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