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兴攀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攀。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攀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兴攀伙同张帅(已判决)、王哲(另案处理)在本市余杭区闲林镇和睦路岸上蓝山工地路段,采用暴力威胁、搜身的方法,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甘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攀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帅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张帅刑事判决书;抓破、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兴攀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