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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叶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叶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叶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叶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7年11月16日,为享受位于义乌市北门街区块旧城拆迁补偿事宜,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支某某告补偿款1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同时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作日后凭证。该补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某某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被告郑某乙、叶某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某乙系姐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分配协议、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郑甲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郑某乙、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