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8月30日,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付一次,到期本随利某。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8月30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付一次,到期本随利某。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200元,应收取5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自